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蹊跷借贷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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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一般情况下,公民不到万不得已是不会行使自己的诉权,提起诉讼的。

一般情况下,公民不到万不得已是不会行使自己的诉权,提起诉讼的。然而,大千世界,无奇不有。近日,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就审结了首例当日出具借条当日即向法院起诉的蹊跷借贷纠纷案。

2003年12月21日,如东县盈丰轻化厂(下称轻化厂)与周小红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出租方轻化厂以厂房和设备出租给承租方周小红,租赁时间从2004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租金为一年8万元。周小红承租轻化厂后,该厂原总帐会计肖
京东向周小红投资45000元(周小红向肖京东出具相关凭据两张)共同经营该厂。周小红承租后不久因经营亏损发生纠纷,于今年4月初即停止生产,也未与轻化厂核算结帐。4月27日,周小红因将轻化厂的原料运出厂外与该厂法定代表人周俊秋等人发生冲突,洋口镇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对该治安事件作了处理,并对相关人员制作了询问笔录。

为了在以后跟轻化厂核算结帐时少交承租费,也为了周小红从厂里向外拉货提供理由,,肖京东与周小红于4月28日商量后,由周小红向肖京东出具借条一份,将肖京东原先的45000元投资款变成周小红向肖京东借款57000元(月息1%),落款日期为2004年4月20日,落款人为承租人周小红。同时,肖京东向周小红出具了一份10000元的收条和一份落款日期为2004年4月20日的说明,说明周小红出具的57000元借条中有2000元不应计息。同日,肖京东将57000元的借条作为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轻化厂和周小红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7000元及利息188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5月1日,在周小红的要求下,肖京东与周小红订立了一份"补充说明",主要内容为:1、周小红在租赁轻化厂后,收到肖京东的投资款45000元,并向肖京东出具凭据二张;2、2004年4月28日变更45000元投资款为55000元借款,另由肖京东开给周小红10000元的收款单;3、4月28日在肖京东家立的2004年4月20日的55000元的借款凭据不成立。

法院同时查明,在"补充说明"中所谓的55000元的借条凭据与57000元的借条实为一回事,且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据以起诉的借条系原告与被告周小红合谋制作的一份虚假证据,理由如下:

(1)从借条的形式看,借款的用途及借款人的落款均显现出借款人的刻意用心在于突出借款人系承租人,该笔借款用于租赁经营;从借条的内容看,借款是用于经营轻化厂,但轻化厂已于2004年4月初停产,且至今未恢复生产,显然借款用途与事实不符。原告在未与合伙人周小红结清帐目且自己无钱的情况下,仍于所谓的2004年20日向亲戚朋友借款55000元再转借给周小红,有违常理。

(2)"补充说明"上有一句话"28日在肖京东家立的2004年4月20日55000元的借款凭据不成立"。而原告在庭审中自认由周小红向其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04年4月20日的借条只有一张,由此证明以下事实:被告周小红向原告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04年4月20日的借条的实际形成时间是2004年4月28日,且本案中所能看到的2004年4月20日的借条只有57000元的借条,而此57000元借款中含有2000元利息作为"补充说明"的内容,是因为在该"补充说明"中,双方已确认45000元投资款的月息为1%,没有必要再提2000元利息的事。

(3)根据法院所调取的三份派出所询问笔录,证实了在2004年4月28日,周小红与肖京东商量后,将肖京东的45000元投资款更换为57000元借条的事实。虽然肖京东在5月28日的笔录的最后部分对前面的陈述作了更正,称"4月28日和周小红换条子的时候,是45000元的条子改成55000元,而不是57000元。"但肖京东紧接着又称"我后来向法院起诉的时候是57000元,另加了2000元利息。"由此可见,原告所说的55000元的借条与本案的57000的借条是一回事,且庭审中原告无法说明55000的借条是如何加上2000元的利息后向法院起诉这一过程。

(4)从"补充说明"内容看,似乎仅是对45000元投资款所作的说明,而如果仅是对45000元作一个说明,则没有必要,因为所谓的55000元借条并未实际使用,更谈不上有什么后果,双方只要将相关凭据进行交换,或者重新立一份投资凭据,即可恢复到45000元投资款的原始状态,大可不必费尽心机去写什么补充说明。事实上57000元的借条才是关键,因为此前该借条已被肖京东作为证据提起诉讼,法院已立案受理并将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故周小红在事后要求肖京东写这样一个"补充说明",以避免将来发生不利于自己的结果是符合逻辑的。

综上,原告提供的借条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法院不予采信。同时,根据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分析和认定,肖京东于2004年4月20日出具给周小红的说明必然也是一份虚假证据,法院不予采信。法院于5月26日、7月15日两次开庭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周小红恶意串通,制作虚假证据,意图非法占有他人财产,违反了法律的有关规定,系一种非法民事行为,故原告与被告周小红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法于近日判决驳回原告肖京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0元,保全费62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人民币3090元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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