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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国劳务刑事案主要涉及六个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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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出国劳务刑事案主要涉及六个罪名

出国劳务活动中发生的案件涉及多种犯罪,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案件定性不统一,适用法律不一致的情况,需要司法机关认真分析其客观表现,准确定性。一般来说,出国劳务活动涉及的罪名有:

1.非法经营罪

该罪的客观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家对外劳务合作许可管理制度,不具备从事对外劳务输出资质而非法经营该业务、情节严重的行为。

以非法经营罪定罪量刑存在适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哪一项的问题。依据刑法、刑法修正案及相关司法解释,可套用的仅有第
(一)项及第(四)项,第(一)项明确规定的犯罪对象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主要包括:国家限制或禁止自由买卖的物资、金银及其物品,军工产品,火药产品、天然金刚石、麻醉药品、卷烟。而劳务输出类犯罪的对象是劳动力,虽然政治经济学将劳动力定位为商品,但劳动力显然不是刑法意义上的专营、专卖或限制流通的物品,即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所调整的范畴。

排除适用第(一)项继而适用第(四)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此项是为防止因立法过于具体而导致适用范围过于狭窄而作出的概括性规定,但这一富有弹性的条款若不以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加以限制,就有可能越来越多地被援引。目前,与本罪有关的司法解释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具体内容作了明确规定,如传销、瘦肉精、非法电信业务、非法出版等。而出国劳务类的犯罪具有与其他非法经营行为相同的社会危害性,因此,从准确适用法律的角度讲,有必要运用司法解释对这类犯罪加以界定。

2.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或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由于出国劳务案件大多隐瞒出境的真实意图,具有一定的违法性,因而侵犯了国家对国(边)境的正常管理秩序,客观行为表现为领导、策划、指挥他人非法出境,主观方面出于故意,并且具有牟利的目的,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组织行为一经实施,就应认定既遂,故而主张这一定性的优势在于取证相对容易,量刑相对较重,符合集中开展非法劳务输出专项整治行动从重精神。

但笔者认为非法劳务输出行为一般情况下与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第三百二十一条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立法原意是打击“人蛇集团”偷越国(边)境的行为有较大的区别:一是“人蛇集团”犯罪中被组织非法出境的对象大多是希望出境谋生、定居或转道第三国,一般在短期内甚至永久不回国。而非法劳务输出中被组织出境的人员是希望出境务工,到期回国。因而前者明知出境是非法而出境,后者由于受蒙蔽一般不明知是非法出境。前者具有刑事违法性,后者则没有。二是“人蛇集团”犯罪中组织者是通过组织他人出境从中直接牟取非法利益,而非法劳务输出的组织者一般从境外劳务活动中获利,出境环节为吸引到更多的人,大多按价收费,很少从中牟利或牟利甚少。因此涉及这两个罪名的认定时,要综合全案证据考虑。

3.骗取出境证件罪

骗取出境证件罪是指行为人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其他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非法劳务输出案件中骗取证件行为人一般也是组织者,故通常依牵连犯原则以三百一十八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定罪量刑。

4.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

非法劳务输出案件中行为人无劳务输出经营资质,往往通过虚假挂靠,或直接与境外人员勾结,向群众隐瞒事实真相,发布虚假广告,收取高额费用,从中聚敛钱财,造成出境务工人员或由于旅游或商务签证未到期,签证却到期限而被迫回国,或由于根本无工作可做被迫回国,其行为符合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一般涉及境外证据,取证工作难度较大,手续繁杂,时间较长,且需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同时,各个国家和地区对境外证据的取证程序有不同规定,这些关键证据又直接影响案件的定罪量刑。司法机关应在克服取证困难的基础上,对出国劳务活动中涉及的犯罪活动准确定性,以规范我国的国(边)境管理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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