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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7月,某影视中心在北京Y花园别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Y公司”)所许诺的高额回报的诱惑下,拟用借来的编号为TDD/USD/9408044号200万美元的外国银行即期汇票预购该公司
然而,Y公司在其所建房产于1995年底竣工后,却没有交付标的房产,并将该预购的房屋出租给美国商人,赚取每年约50万元的租金。双方多次交涉未果,影视中心于1997年10月10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Y公司,请求立即交付房产、返还出租租金、赔偿损失,或返还购买本金及利息、赔偿损失。Y公司向法庭提供了“汇票”的复印件及Y公司的托收行中国信托银行加州分行发给Y公司托收事务的代办人“倪名涛”的《托收付款结果通知书》,以证明此汇票有假。但影视中心认为Y公司证据存在瑕疵。最后北京市二中院于1999年3月2日作出一审判决,确认影视中心与Y公司的协议有效,Y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将房屋交付给影视中心,三十日内办理过户手续。
Y公司上诉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后,北京高院依据自己委托中国银行法律事务部出具的《关于协助查询印尼票据情况的函》,采信了Y公司关于影视中心所付汇票是假的证据,于1999年6月9日下达裁定,“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影视制作中心已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缺乏根据,案件主要事实不清”,从而撤销了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北京市二中院在重审中,同样是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中国银行法律事务部所出具的函件,采信Y公司“承兑银行以该汇票系伪造为由拒绝承兑,并将该汇票扣留”的证据,即认定影视中心没有履行付款义务,“违约在先”,于1999年12月14日判决终止双方所签购房契约、补充协议及附件,驳回影视中心的诉讼请求。
影视中心在收到北京二中院1999年12月14日的判决后,立即向北京市高院提出了上诉,然而,在历经一年时间、早已超过二审审理期限的情况下,北京市高院仍未做出二审判决。